<tbody id="8jmc8"></tbody>
    1. <em id="8jmc8"><acronym id="8jmc8"><u id="8jmc8"></u></acronym></em>
    2. <em id="8jmc8"><strike id="8jmc8"></strike></em>
      <progress id="8jmc8"><pre id="8jmc8"></pre></progress>
      全國人大 | 省委 | 省政府 | 省政協
      【法規征求意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F將《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處(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fgwjjf@126.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3年4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頭預防、協同共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會的責任。

      本省推進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創新,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健全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內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研發應用的投入,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交通素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職責。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在交通警察指導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進行交通安全宣傳。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可以進行勸阻,并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施輿論監督。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融入素質教育和文明校園創建。中、小學校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第十條 本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設備,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現代化水平。

      第十一條 本省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道路交通安全協調合作機制,構建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交通擁堵治理、信息共享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分析評估??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牽頭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落實本行業、本領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開展車輛登記,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道路管理,設置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依法處理未經批準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完善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及時消除公路安全隱患,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實施監督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調組織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及其配件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產品實施監督檢查,對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車輛所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整改交通安全隱患,改進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經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

      (二)使用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三)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和檔案,及時檢驗、報廢車輛,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安全隱患未消除的,不得安排上道路行駛;

      (四)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企業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確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駕駛人身體條件、心理狀況、行為習慣等不適合安全行車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駕駛運輸車輛。

      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法規等規定。

      第十六條 郵政、快遞、外賣等配送單位使用的配送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機動車強制性國家標準。配送單位應當對配送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培訓教育,監督配送人員安全、文明駕駛車輛。

      配送機動車應當依法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鼓勵配送單位為配送非機動車、配送人員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第十七條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等規定實施養護、管理,保證道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發現道路損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滅失影響安全通行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或者排除險情,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的機動車(含摩托車以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的,不得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禁止銷售報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應當開具機動車發票。

      機動車生產者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機動車應當主動召回,并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十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件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資質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依法登記相關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轉交注銷證明。

      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輛或者提前報廢車輛,應當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報廢機動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以及校車進行解體。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允許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車輛營運證(依法不需要辦理車輛營運證的除外)的出站(場)車輛運輸旅客或者裝載配載貨物,并采取措施防止超限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三章 車輛、駕駛人和乘車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非機動車號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以及駕駛人、乘車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鼓勵非機動車銷售者贈送相關保險。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合非機動車責任分擔的保險產品。

      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等具體管理辦法,依照《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車輛來歷以及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符合下肢殘疾等國家規定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為殘疾人辦理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補領牌證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

      第二十八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配合查驗相關證件信息。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搭載人員,倡導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二)不得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三)前后窗不得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車內前后窗臺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不得在汽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固封,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倒置;取得臨時號牌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粘貼臨時號牌;號牌變形、殘缺、褪色或者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五)營運載客汽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和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智能化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處理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對車輛類型、駕駛證、號牌等進行認定。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一)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注銷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

      (三)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十二分;

      (四)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

      (五)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

      (六)吸食、注射毒品。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乘坐摩托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使用安全帶、佩戴安全頭盔,應當符合使用規范。

      安排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歲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等約束系統或者使用增高墊。

      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成年人駕駛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對道路沿線的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對道路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一體化公共交通服務網絡,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規劃,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其他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設置公交專用道和港灣式??空九_。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空?。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

      供電部門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采取停電措施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人過街設施建設,減少行人、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的相互影響。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門前,以及商業街區、車站、碼頭周邊等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行人過街設施或者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讓行標志、減速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施劃人行橫道線的,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或者提示標志。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等無障礙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三十九條 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居住區道路、單位等自建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實行慢行優先,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出行環境。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F有城市道路機動車道擠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進行優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第四十一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停車讓行或者減速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改造或者封閉平面交叉道口、通道、出入口。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加強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或者增加停車場(庫),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以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符合國家、省相關強制性指標的基礎上制定符合本地發展要求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并及時優化調整。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新建、擴建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采用臨時停放、錯時停放、提供充電服務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情況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在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交通標志;在交通狀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泊位。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停車管理工作。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四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五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置橫幅等應當符合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遮擋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遮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妨礙交通安全視距的,行為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妨礙。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上進行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間不少于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四)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但是,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狀況,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預案,落實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除因緊急情況實施的臨時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對社會公眾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在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路段、場所,相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和行人進行疏導。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下列車輛、工具等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進口的機動車。

      (二)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

      (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電動兩輪車等車輛;法律、法規對電動兩輪車有過渡期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四)叉車、場地觀光游覽車、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非道路車輛或者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工具等。

      第四十九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路面寬度七米以上的,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的范圍內通行。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越前方非機動車、行人時,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左側超越,在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靠右通行。

      第五十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條 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照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五)法律、法規關于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的其他規定。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在城市道路通行時,應當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按照交通標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車道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靠右通行。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應當減速慢行,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第五十二條 車輛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的正常通行;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和行人仍在路口的,應當讓其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機動車在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路段、距同向行駛的前方機動車間距不超過一百米或者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機動車遇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車輛和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作業時,應當注意避讓。

      第五十四條 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車專用行駛,其他車輛不得駛入;但是,下列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

      (二)實施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三)載有學生的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

      (四)載有乘客的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五)根據交通信號指示允許借用公交專用道的車輛。

      公共汽車在公交專用道內通行,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后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道。

      公共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五條 拖拉機不得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主道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道路上行駛;確需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和經城區過境的其他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拖拉機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進入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安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第五十六條 國道、省道行車道標明允許通行的車型和最高、最低行駛速度的,機動車應當根據自身車型和行駛速度使用相應的行車道,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靠右通行。

      同方向有二條行車道的,高速公路左側行車道只允許客車通行,載貨汽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左側行車道允許客車和輕型載貨汽車通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同方向有三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中間行車道和右側行車道允許客車、貨車通行。同方向有四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左側第二條行車道允許大、小客車通行,第三條、第四條行車道允許客車、貨車通行。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路段、地點停放。

      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按照順行方向或者標示的方向在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跨越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連續停放超過規定時間。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第五十八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駕馭牲畜。

      飼養的寵物在道路上通行,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步行牽領、注意看護。

      第五十九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上道路行駛時,應當記錄和存儲汽車發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行駛數據,并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數據存儲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車生產企業、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設備提供方等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的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通行規定和汽車使用說明書的要求規范使用自動駕駛功能;自動駕駛功能開啟時,駕駛人應當處于汽車駕駛座位上,監控汽車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汽車發出接管請求或者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駕駛人應當立即接管汽車。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實施處罰;完全自動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汽車所有人、管理人進行處理,不適用駕駛人記分的有關規定。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準入和登記、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條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發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到現場參加救援,高速公路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和相關經營管理單位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等應當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一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組織開展深度調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組織開展深度調查。深度調查形成的報告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

      對深度調查發現的問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開展督辦整改。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和治療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等相關救助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或者本人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者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符合相關條件的,按照規定予以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等有關人員應當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及時報告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知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六十五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清除障礙;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清障,清障費用依法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本省實行輕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機制,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傷勢輕微,車輛能夠移動,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后自行協商處理。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執法協作、聯合執法,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采取勸誡、自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等教育方式予以糾正。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推行一站式辦理、預約辦理等便民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對能夠通過電子數據核驗相關證明、憑證的,當事人可以免予提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移動終端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通行情況、交通管控措施等交通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聯網在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平臺便利當事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機關、衛生健康部門、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及醫療、保險、救援、檢驗鑒定、車輛維修等單位應當依法共享相關數據信息。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推動構建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協同機制。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者駕駛證申領信息中聯系電話、通信地址等發生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書面確認將電子郵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即時通訊賬號等作為法律文書的電子送達方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和相關證據材料;電子送達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技術監控應當公開進行;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確認后,應當按照規定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且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本部門互聯網平臺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七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當事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依法退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被扣留的車輛依法可以拍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對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依法送交有資質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予以拆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道路通行便利,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注冊登記。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統一信息化管理,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的外廓尺寸、標識、監督管理等具體規定,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省實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便利的原則,堅持教育、引導、激勵、懲戒相結合,通過綜合應用、聯動懲戒等方式,推動全社會樹立道路交通安全意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養成文明交通出行習慣。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措施,依法給予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的志愿者優待、禮遇。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為有良好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提供優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或者明知承修的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車輛或者出售配件,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或者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責令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設備,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拆除。

      (三)在已建成通車的城市道路兩側擅自增設、改造或者封閉平面交叉道口、通道、出入口,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進行檢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停止認可或者暫停采信其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并向社會公告。對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移交市場監管部門撤銷其檢驗資質。

      (二)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等工作中發現相關行為應當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處理。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由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根據職責依法處理。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非機動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企業非法改裝非機動車致使其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存在擅自改裝機動車經營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五)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或者在機動車道內行走、停留;

      (二)通過路口、橫過道路時,沒有按照規定走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

      行人或者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二)醉酒駕駛;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四)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三輪車;

      (五)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未按照規定配合查驗相關證件信息,或者搭載人員。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對應當登記但是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或者使用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滑行工具上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禁令標志、警告標志、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

      (二)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不按照規定會車、超車,掉頭、轉彎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三)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或者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五)遇有交通警察檢查時,有機動車駕駛證而出示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無合法進口證明的機動車,或者叉車、場地觀光游覽車等上道路通行;

      (二)逆向行駛,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禁行時繼續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通行;

      (四)在禁止掉頭、倒車的地點掉頭、倒車,或者行經鐵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時不按照規定通行;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

      (七)違反牽引掛車規定,或者不按照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

      (八)遺灑、飄散載運物,或者運載超限物品、危險物品時不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

      (九)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或者安全設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十)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十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經登記或者無臨時通行牌證,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

      (十二)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

      (十三)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時或者發生事故后,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移動機動車、設置警告標志;

      (十四)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

      (十五)應當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車行道不按規定停車;

      (二)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三)正常情況下駕車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或者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照規定行駛;

      (四)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或者機動車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

      (五)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行駛;

      (六)載貨汽車車廂載人;

      (七)學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占用道路停車泊位連續停放超過規定時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駛離;無法通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地點。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其中,營運汽車處二千元罰款,非營運汽車處一千元罰款。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處二百元罰款;其中,營運汽車處二千元罰款,非營運汽車處一千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處罰;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或者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人駕駛的,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車輛及其零配件、安全頭盔、安全座椅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產品存在質量缺陷,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生產、銷售者以及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或者擴大損害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隔離設施、減速設施、行人過街設施和專用供電設施。

      本條例所稱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動態駕駛任務,在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并立即接管車輛的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并立即接管車輛的汽車;完全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人工操作的汽車。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請輸入您的基本信息,以進入下一步
      *標記為必填項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頭預防、協同共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會的責任。

      本省推進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創新,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健全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內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研發應用的投入,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交通素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職責。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在交通警察指導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進行交通安全宣傳。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可以進行勸阻,并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施輿論監督。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融入素質教育和文明校園創建。中、小學校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第十條 本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設備,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現代化水平。

      第十一條 本省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道路交通安全協調合作機制,構建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交通擁堵治理、信息共享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分析評估??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牽頭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落實本行業、本領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開展車輛登記,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道路管理,設置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依法處理未經批準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完善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及時消除公路安全隱患,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實施監督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調組織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及其配件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產品實施監督檢查,對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車輛所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整改交通安全隱患,改進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經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

      (二)使用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三)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和檔案,及時檢驗、報廢車輛,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安全隱患未消除的,不得安排上道路行駛;

      (四)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企業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確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駕駛人身體條件、心理狀況、行為習慣等不適合安全行車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駕駛運輸車輛。

      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法規等規定。

      第十六條 郵政、快遞、外賣等配送單位使用的配送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機動車強制性國家標準。配送單位應當對配送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培訓教育,監督配送人員安全、文明駕駛車輛。

      配送機動車應當依法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鼓勵配送單位為配送非機動車、配送人員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第十七條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等規定實施養護、管理,保證道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發現道路損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滅失影響安全通行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或者排除險情,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的機動車(含摩托車以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的,不得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禁止銷售報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應當開具機動車發票。

      機動車生產者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機動車應當主動召回,并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十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件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資質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依法登記相關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轉交注銷證明。

      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輛或者提前報廢車輛,應當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報廢機動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以及校車進行解體。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允許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車輛營運證(依法不需要辦理車輛營運證的除外)的出站(場)車輛運輸旅客或者裝載配載貨物,并采取措施防止超限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三章 車輛、駕駛人和乘車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非機動車號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以及駕駛人、乘車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鼓勵非機動車銷售者贈送相關保險。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合非機動車責任分擔的保險產品。

      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等具體管理辦法,依照《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車輛來歷以及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符合下肢殘疾等國家規定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為殘疾人辦理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補領牌證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

      第二十八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配合查驗相關證件信息。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搭載人員,倡導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二)不得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三)前后窗不得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車內前后窗臺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不得在汽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固封,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倒置;取得臨時號牌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粘貼臨時號牌;號牌變形、殘缺、褪色或者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五)營運載客汽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和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智能化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處理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對車輛類型、駕駛證、號牌等進行認定。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一)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注銷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

      (三)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十二分;

      (四)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

      (五)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

      (六)吸食、注射毒品。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乘坐摩托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使用安全帶、佩戴安全頭盔,應當符合使用規范。

      安排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歲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等約束系統或者使用增高墊。

      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成年人駕駛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對道路沿線的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對道路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一體化公共交通服務網絡,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規劃,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其他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設置公交專用道和港灣式??空九_。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空?。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

      供電部門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采取停電措施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人過街設施建設,減少行人、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的相互影響。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門前,以及商業街區、車站、碼頭周邊等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行人過街設施或者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讓行標志、減速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施劃人行橫道線的,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或者提示標志。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等無障礙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三十九條 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居住區道路、單位等自建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實行慢行優先,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出行環境。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F有城市道路機動車道擠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進行優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第四十一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停車讓行或者減速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改造或者封閉平面交叉道口、通道、出入口。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加強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或者增加停車場(庫),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以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符合國家、省相關強制性指標的基礎上制定符合本地發展要求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并及時優化調整。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新建、擴建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采用臨時停放、錯時停放、提供充電服務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情況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在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交通標志;在交通狀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泊位。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停車管理工作。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四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五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置橫幅等應當符合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遮擋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遮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妨礙交通安全視距的,行為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妨礙。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上進行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間不少于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四)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但是,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狀況,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預案,落實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除因緊急情況實施的臨時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對社會公眾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在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路段、場所,相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和行人進行疏導。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下列車輛、工具等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進口的機動車。

      (二)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

      (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電動兩輪車等車輛;法律、法規對電動兩輪車有過渡期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四)叉車、場地觀光游覽車、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非道路車輛或者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工具等。

      第四十九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路面寬度七米以上的,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的范圍內通行。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越前方非機動車、行人時,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左側超越,在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靠右通行。

      第五十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條 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照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五)法律、法規關于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的其他規定。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在城市道路通行時,應當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按照交通標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車道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靠右通行。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應當減速慢行,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第五十二條 車輛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的正常通行;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和行人仍在路口的,應當讓其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機動車在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路段、距同向行駛的前方機動車間距不超過一百米或者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機動車遇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車輛和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作業時,應當注意避讓。

      第五十四條 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車專用行駛,其他車輛不得駛入;但是,下列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

      (二)實施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三)載有學生的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

      (四)載有乘客的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五)根據交通信號指示允許借用公交專用道的車輛。

      公共汽車在公交專用道內通行,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后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道。

      公共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五條 拖拉機不得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主道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道路上行駛;確需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和經城區過境的其他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拖拉機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進入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安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第五十六條 國道、省道行車道標明允許通行的車型和最高、最低行駛速度的,機動車應當根據自身車型和行駛速度使用相應的行車道,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靠右通行。

      同方向有二條行車道的,高速公路左側行車道只允許客車通行,載貨汽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左側行車道允許客車和輕型載貨汽車通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同方向有三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中間行車道和右側行車道允許客車、貨車通行。同方向有四條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左側第二條行車道允許大、小客車通行,第三條、第四條行車道允許客車、貨車通行。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路段、地點停放。

      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按照順行方向或者標示的方向在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跨越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連續停放超過規定時間。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第五十八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駕馭牲畜。

      飼養的寵物在道路上通行,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步行牽領、注意看護。

      第五十九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上道路行駛時,應當記錄和存儲汽車發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行駛數據,并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數據存儲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車生產企業、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設備提供方等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的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通行規定和汽車使用說明書的要求規范使用自動駕駛功能;自動駕駛功能開啟時,駕駛人應當處于汽車駕駛座位上,監控汽車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汽車發出接管請求或者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駕駛人應當立即接管汽車。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實施處罰;完全自動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汽車所有人、管理人進行處理,不適用駕駛人記分的有關規定。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準入和登記、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條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發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到現場參加救援,高速公路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和相關經營管理單位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等應當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一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組織開展深度調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組織開展深度調查。深度調查形成的報告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

      對深度調查發現的問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開展督辦整改。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和治療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等相關救助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或者本人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者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符合相關條件的,按照規定予以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等有關人員應當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及時報告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知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六十五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清除障礙;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清障,清障費用依法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本省實行輕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機制,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傷勢輕微,車輛能夠移動,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后自行協商處理。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執法協作、聯合執法,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采取勸誡、自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等教育方式予以糾正。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推行一站式辦理、預約辦理等便民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對能夠通過電子數據核驗相關證明、憑證的,當事人可以免予提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移動終端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通行情況、交通管控措施等交通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聯網在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平臺便利當事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機關、衛生健康部門、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及醫療、保險、救援、檢驗鑒定、車輛維修等單位應當依法共享相關數據信息。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推動構建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協同機制。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者駕駛證申領信息中聯系電話、通信地址等發生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書面確認將電子郵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即時通訊賬號等作為法律文書的電子送達方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和相關證據材料;電子送達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技術監控應當公開進行;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確認后,應當按照規定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且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本部門互聯網平臺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七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當事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依法退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被扣留的車輛依法可以拍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對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依法送交有資質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予以拆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道路通行便利,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注冊登記。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統一信息化管理,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的外廓尺寸、標識、監督管理等具體規定,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省實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便利的原則,堅持教育、引導、激勵、懲戒相結合,通過綜合應用、聯動懲戒等方式,推動全社會樹立道路交通安全意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規定,養成文明交通出行習慣。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措施,依法給予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的志愿者優待、禮遇。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為有良好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提供優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或者明知承修的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車輛或者出售配件,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或者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責令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設備,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拆除。

      (三)在已建成通車的城市道路兩側擅自增設、改造或者封閉平面交叉道口、通道、出入口,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進行檢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停止認可或者暫停采信其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并向社會公告。對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移交市場監管部門撤銷其檢驗資質。

      (二)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等工作中發現相關行為應當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處理。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由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根據職責依法處理。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非機動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企業非法改裝非機動車致使其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存在擅自改裝機動車經營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五)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或者在機動車道內行走、停留;

      (二)通過路口、橫過道路時,沒有按照規定走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

      行人或者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二)醉酒駕駛;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四)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三輪車;

      (五)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未按照規定配合查驗相關證件信息,或者搭載人員。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對應當登記但是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或者使用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滑行工具上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禁令標志、警告標志、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

      (二)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不按照規定會車、超車,掉頭、轉彎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三)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或者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五)遇有交通警察檢查時,有機動車駕駛證而出示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無合法進口證明的機動車,或者叉車、場地觀光游覽車等上道路通行;

      (二)逆向行駛,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禁行時繼續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通行;

      (四)在禁止掉頭、倒車的地點掉頭、倒車,或者行經鐵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時不按照規定通行;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

      (七)違反牽引掛車規定,或者不按照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

      (八)遺灑、飄散載運物,或者運載超限物品、危險物品時不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

      (九)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或者安全設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十)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十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經登記或者無臨時通行牌證,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

      (十二)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

      (十三)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時或者發生事故后,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移動機動車、設置警告標志;

      (十四)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

      (十五)應當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車行道不按規定停車;

      (二)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三)正常情況下駕車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或者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照規定行駛;

      (四)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或者機動車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

      (五)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行駛;

      (六)載貨汽車車廂載人;

      (七)學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占用道路停車泊位連續停放超過規定時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駛離;無法通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地點。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其中,營運汽車處二千元罰款,非營運汽車處一千元罰款。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處二百元罰款;其中,營運汽車處二千元罰款,非營運汽車處一千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處罰;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或者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人駕駛的,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車輛及其零配件、安全頭盔、安全座椅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產品存在質量缺陷,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生產、銷售者以及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或者擴大損害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交通隔離設施、減速設施、行人過街設施和專用供電設施。

      本條例所稱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動態駕駛任務,在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并立即接管車輛的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并立即接管車輛的汽車;完全自動駕駛汽車,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人工操作的汽車。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11],2[12-24],3[25-34],4[35-47],5[48-59],6[60-67],7[68-77],8[78-87],9[88-89]
      549069

      請點選目錄章節,在意見框輸入意見

      意見框

      請注意:每輸入一條意見,請立即提交一次。

      无码A级毛片日韩精品18

      <tbody id="8jmc8"></tbody>
      1. <em id="8jmc8"><acronym id="8jmc8"><u id="8jmc8"></u></acronym></em>
      2. <em id="8jmc8"><strike id="8jmc8"></strike></em>
        <progress id="8jmc8"><pre id="8jmc8"></pre></prog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