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7日揚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10月28日揚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揚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規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中心城區以及縣(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場。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并設立以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等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構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和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揚州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揚州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第七條 本市推進農貿市場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工作,鼓勵建設畜禽集中屠宰加工場所。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提升改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管理農貿市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經營規范
第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承租其攤位、商鋪的場內經營者訂立合同,就經營、管理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第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適當的經營區域,用于本地農民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每年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相關復印件不少于六個月;
(四)對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
(五)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六)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七)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隱患;
(八)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責任:
(一)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農貿市場建筑物、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
(四)定期進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并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六)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傳染病和動植物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一)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有關規定,及時清掃場地,保持場內整潔有序;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開展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三)對超出店(攤)范圍經營、亂潑亂倒、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四)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五)按照要求落實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發生與流行的相關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疫病預防控制責任。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科學設置經營區域;
(二)核驗和復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對入場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實行明碼標價;
(四)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布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六)發現有哄抬物價、欺行霸市等違反經營秩序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七)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市場分區銷售的規定;
(二)遵守合同約定和市場管理制度、規定;
(三)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四)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食用農產品;
(五)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六)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并配備與之相適應的貯存設施;
(七)經營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應當配備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者設施;
(八)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九)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故意破壞計量器具精準度,弄虛作假、短秤缺量;
(十)及時清理店(攤)范圍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保持店(攤)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十一)不得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十二)按照要求落實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發生與流行的相關措施;
(十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在農貿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應當服從農貿市場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第十七條 消費者應當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停放車輛。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制度,及時查處質量違法行為,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將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納入數字化城管監督范圍,實行實時動態監管,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農貿市場周邊道路停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的傳染病預防控制、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農貿市場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農貿市場大氣、噪聲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登記注冊。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劃、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受理的與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目標考核和督查通報制度,對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督查,并通報考核督查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未按照要求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
(三)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的,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未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核驗和復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未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執行市場分區銷售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未保存相關憑證,或者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少于六個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未配備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者設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或者故意破壞計量器具精準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中心城區、縣(市)中心城區之外的農貿市場,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